法定继承纠纷案
2017-12-25 16:43:51
【案情】
被继承人张某某、张甲某夫妇先后于2005年3月、2009年5月去世,夫妇二人共生育四子二女,长子张乙某(原告张丙某之父,早年去世),次子原告张丁某,三子被告张戊某,四子张已某(2015年4月去世),长女张庚某(已去世),次女被告张辛某。二老遗留有位于新街乡安乐村委会共189平方米的房屋(含扶贫安居房60平方米),现上述房屋已被政府拆迁征收,对于相应补偿的利益应作为遗产分割,目前所补偿的安置房已相对确定。同时,张已某于2015年4月因交通事故去世,他没有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对其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1、由原告张丁某对位于晋宁县晋城镇某某社区新安-53号、新安-54号补偿协议所确定的房产(面积210.12平方米)及过渡租房费135072元,继承30%(合计价值229629元)的份额;2、由原告张丙某对位于晋宁县晋城镇某某社区新安-53号、新安-54号补偿协议所确定的房产(面积210.12平方米)及过渡租房费135072元,继承25%(合计价值191668元)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判】
晋宁法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原告所诉的新安-053号、新安-054号协议中的过渡安置补助费。对以上费用,过渡安置费系安置房未建成前政府发给实际居住者的过渡租房费用。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某、张炳留有的61.29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及瓦房一直由被告张戊某及张已某管理居住,被告张戊某除此外之外没有其他房屋居住,原告张丁某、张丙某另外有住房居住,过渡安置费实际应是补给实际居住者被告张戊某及张已某的租房补偿费。本案中,政府补过渡安置费时张某某、张甲某已死亡,过渡安置费不属于张某某、张甲某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过渡安置补助费不属于被继承遗产的范围。其次,关于双方所争议的瓦房。庭审中,对原告张丙某提出自己母亲建盖的一部分房产包含在该瓦房内的诉讼主张,原告张丙某应对其主张举证证明,但原告张丙某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对原告张丙某提出该瓦房包含其母亲建盖的一部分房产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戊某提出自己建盖的一部分房产包含在该瓦房内的诉讼主张,被告张戊某同样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张戊某以上主张,不予支持。根据2002年1月7日经新街乡安乐村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张丁某赡养父亲张某某,被告张戊某赡养母亲张甲某和扶养弟弟张已某;现有草房三间、瓦房一所,草房靠北边中明间由杨某某享有,靠南边小间由原告张丁某享有,其余靠南边一小间由被告张戊某享有,瓦房一所搭配给张已某享有,二老归终后儿子才有权享受。瓦房一所系张某某、张甲某的遗产,在2002年1月7日张某某代表自己及妻子张甲某表示在自己及老伴归终后将瓦房给自己患有精神病的儿子张已某,原告张丁某、原告张丙某的母亲、被告张戊某均签字表示无异议,以上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已按调解协议书履行至今,时间已达十余年之久。按照协议,原告张丁某履行了自己赡养父亲的义务,被告张戊某履行了自己赡养母亲及扶养弟弟张已某的义务,实际上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均按照调解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照调解协议书,张某某、张甲某死亡后,瓦房归张已某所有,现在附条件的事实行为已经发生,有关各方应尊重历史形成的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也应尊重历史,按照历史的方法处理问题。本院认定,在张某某、张甲某死亡后,瓦房一所为张已某继承父母遗产的个人财产,在张已某于2015年4月死亡后,瓦房一所为张已某的遗产。第三,关于双方所争议的草房。本案中,有关各方在2002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确定草房靠北边中明间由杨某某享有,靠南边小间由原告张丁某享有,其余靠南边一小间由被告张戊某享有。2003年经政府补贴草房被拆除建盖成61.29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该房屋由张某某、张甲某、张已某、被告张戊某居住管理。本院认为,2002年有关各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虽然对草房三间进行了分割,但2003年原标的物草房已灭失,新盖的砖木结构房屋,张某某、张甲某没有进行分割,也没有立下遗嘱进行处理,该61.29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应认定为张某某、张甲某的遗产,同时因征占该房屋附属产生的10平方米的奖励面积也应作为张某某、张甲某的遗产。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由于被继承人张某某死亡后,各权利人均未主张继承,故本院将张某某、张甲某夫妇二人所遗留的财产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处理。首先,张某某于2005年3月去世、张甲某于2009年5月去世,张乙某于张某某、张甲某死亡前病故,其继承权可以由子女代位继承,张乙某生有一子张丙某,张丙某作可以为代位继承人参加诉讼。其次,对于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本院认为,1、张某某、张甲某生前已将瓦房分给了张杨华,张某某、张甲某死亡后,瓦房归张已某所有,张已某已经继承了父母遗留的财产,其不应再继承71.29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的份额。2、被继承人张某某、张甲某生前一直与被告张戊某一起居住生活,且一直受到张戊某的照顾,故被告张戊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张戊某在本案中应当多分遗产,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张戊某继承其父母张某某、张甲某遗产71.29平方米中的30.29平方米。3、原告张丁某按照2002年新街乡安乐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确定的内容,一直履行对父亲张某某的赡养义务,张某某死亡后的丧事也由原告张丁某操办并承担丧葬费,原告张丁某对父母的遗产应当享有相应的继承权,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张丁某继承其父母张某某、张甲某遗产71.29平方米中的23平方米。4、原告张丙某的之父张乙某去世后,其单位发给的职工死亡遗属生活补助费2280元已与被和张某某、张甲某共同生活的被告张戊某领取,可视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张丙某作为张乙某的代位继承人应当继承一定的遗产,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张戊某坤继承其祖父母张某某、张甲某遗产71.29平方米中的13平方米。5、作为张某某、张甲某的女儿张辛某,原、被告均认可张辛某对自己的父母张某某、张甲某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结合公序良俗原则及当地风俗,本院认为,被告张辛某也应继承适当遗产份额,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张辛某继承其父母张某某、张甲某遗产71.29平方米中的5平方米。6、被告张戊某在遗产房屋中占较大的份额,房屋归张戊某所有,由被告张戊某补款给各继承人更有利于发挥房屋的使用效益。虽然在晋宁县滇池湖滨“四退三还一护”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砖木房屋的货币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1490元,但是实际置换的房屋价值比货币补偿价格高,应该按照置换房屋的价格进行货币补偿,结合置换房屋的价格及晋宁县目前的房屋交易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张戊某补偿给各继承人房屋每平方2000元。针对争议焦点3,瓦房一所属于张已某的个人遗产,相对应的置换房屋瓦房128.83平方米及因征占房屋奖励的10平方米应属于张已某的个人遗产。综上所述,遂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某某、张甲某的遗产位于云南省晋宁县晋城镇某某社区第35幢8楼03号房屋归被告张戊某所有,由被告张戊某补偿原告张丁某人民币46000元(23平方米×2000元),由被告张戊某补偿原告张丙某人民币26000元(13平方米×2000元),由被告张戊某补偿被告张辛某人民币10000元(5平方米×2000元);
二、被继承人张已某的遗产位于云南省晋宁县晋城镇某某社区第45幢4楼01号房屋归被告张戊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丁某、张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包含两种含义:(1)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继承开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制定而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即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2)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当法定的条件具备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已经拥有的事实上的财产权利,即已经属于继承人并给他带来实际才财产利益的继承权,这种继承权同主观意志相联系,不仅可以接受、行使、而且还可以放弃,是具有现实性、财产权的继承权。继承权的实现以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开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继承人张某某、张甲某、张已某的遗产范围应如何认定?2、张某某、张甲某的遗产份额应如何处理?3、张已某的遗产应如何处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