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指导性案例

排除妨害纠纷案

2017-12-25 16:45:03

 

【案情】
原告分别于1991年、1995年经批准在晋宁县宝峰镇小河口村建造土木结构房屋一幢。房屋建盖多年后被告建设“500KV草宝乙线”输电线路时,未与原告家协商,输电线路跨越原告房屋附近。2015年5月,被告再次架设输电线路时,安全绳坠落在原告房屋上,原告遂与被告交涉,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500KV草宝乙线”#117-#118搭档线路与原告房屋进行了现场测量,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KV草宝乙线#117、#118塔档中跨越房屋测量情况》,该测量结果为:被告架设的500KV高压输电线路距房屋的水平投影距离为6.9米,垂直距离为15.4米,并被告知该线路满足国家规范《DLT741-2010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的要求。原告方认为该运行规程系电力行业标准,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相冲突,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8.5米。被告架设的输电线路不符合该实施细则第五条及《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对房屋存在妨害和危险,依法应当排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排除妨害,限期拆除架设在原告房屋上空的高压输电线路,或按照国家规定对原告房屋安排搬迁、进行补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
晋宁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有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房屋与被告建设、管理维护的输电线路相邻。
争议焦点一,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建设分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均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中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建设分公司系涉案输电线路的所有者、项目建设者,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系涉案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者,三被告依法应当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争议焦点二、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非法或不当?是否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妨害?庭审中,原告方主张涉案线路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且架空电力线路与建筑物的距离应当符合《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 50545-2010 国家标准)中水平距离、垂直距离及净空距离的规定,三个距离应同时满足,缺一不可。虽认可涉案输电线路“垂直距离”、“净空距离”符合规定,但认为水平距离至少应在8.5米以外,且认为水平距离就是水平投影距离,因被告建设的输电线路水平投影距离只有6.9米,故给原告房屋造成妨害。本院认为,原告方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和《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是义务主体,而非权利主体。原告的房屋先于涉案线路存在,判断被告架设线路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方的侵权,应当依照架设线路的相关标准。《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 50545-2010 国家标准)中水平距离、垂直距离以及净空距离都是有其适用条件的:水平距离要求建筑物与线路处于同一水平面;垂直距离要求建筑物与线路处于同一垂直平面;净空距离要求建筑物与线路既不处于同一水平面,也不处于同一垂直平面。因此,三个距离的满足,取决于对其中某个距离的适用条件,而非三个距离同时满足。原告李某某房屋与被告架设线路既不在同一水平面上,也不在其同一垂直面上,故应当适用净空距离的规定,即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应符合500千伏标称电压下为8.5米。本案中,经双方确认涉案线路距房屋的距离为:水平投影距离6.9米,垂直距离15.4米。净空距离为水平投影距离与垂直距离间最小斜线距离,经计算为16.88米(净空距离²=水平投影距离²+垂直距离²)。故本院认为涉案线路符合《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国家标准),被告实施的行为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无非法或不当。
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限期拆除输电线路或安排搬迁并补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主张排除妨害的前提应当是被告架设线路已经或可能对原告房屋造成妨害。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者物权造成侵害或妨害,现实的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力。本案中涉案输电线路的架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有干扰和侵犯原告行使物权(房屋)构成不当影响的行为和事件,故原告诉请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原告在输电线路2001年修建和2002年竣工时不提出异议,而修建完工后耗资巨大的新建设施即使存在妨害,只能请求赔偿损失,不能请求排除妨害,因为法律进行利益衡量时不能以牺牲较大利益来保护较小利益,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损害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安排搬迁并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有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者物权造成侵害或妨害,现实的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非法或不当?是否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妨害?三、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限期拆除输电线路或安排搬迁并补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附相关法律条文】
《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排除妨害、清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