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17-12-26 18:00:22
【案情】
2015年3月9日被告沈某某与原告平安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由案外人彭某某、吴某某、昆明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由案外人吴某某、彭某某(案外两笔贷款的贷款人)与被告沈某某组成联合体,由三人按各自贷款比例在原告平安银行处存入保证金作为联合体中三人与原告平安银行之间三笔贷款的质押担保。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沈某某交付贷款四百万元,被告沈某某按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将八十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其开立于原告平安银行的账户内。
王某某诉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生效后王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2日,晋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22执67-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沈某某在平安银行2000151273494账户内资金进行冻结。因认为晋宁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自己优先受偿权,原告平安银行提出执行异议;因不服晋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平安银行提起本诉。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保全,自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取得了联合体担保合同所涉三人(沈某某、吴某某、彭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该证据明确表明联合体担保合同所涉三笔贷款均于2016年3月20日前全部结清,即三贷款人已全部履行完担保合同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
【审判】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沈某某与原告平安银行之间所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系动产质押合同。被告沈某某与案外人吴某某、彭某某作为联合体成员,将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平安银行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被告沈某某等三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平安银行可以以该保证金优先受偿。但在本案中,联合体担保合同所涉三份商业贷款合同已履行完毕,三贷款人均已完成还款义务;而原告平安银行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基于联合体担保合同所涉商业贷款合同其对三贷款人还享有其它债权。在主合同已履行完毕又无其他衍生债权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平安银行对基于担保合同所产生的保证金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判决: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诉讼请求。
【评析】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必要时候被执行人可列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目的当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有效手段予以救济,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了司法公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动产质押的定义】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七十一条【质权人返还质物的义务、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及质权的实现】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