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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7-12-26 18:02:29

 

【案情】
2015年3月19日,原告聘请环卫工人李某某在晋宁县昆阳镇中和路天天乐路段,运送垃圾过程中,与李甲某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使李某某受伤,此事故经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甲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甲某垫付李某某医疗费25400元。经本院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云0122民初8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李某某伤后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八项费用共计110000元,由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已赔偿李某某110000元。
【审判】
晋宁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焦点1、根据(2016)云0122民初87号民事调解书中,李某某诉称……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李某某系我局环卫工人,与我方系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昆明益群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对其所聘请的环卫工人进行管理,李某某系被告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聘请的环卫工人。故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对被告提出本案属于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重叠,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与工伤保险材料,原告无追偿权的诉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聘请李某某从事环卫工作,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系李某某雇主,李某某在运送垃圾过程中,被李甲某驾驶电动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甲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起诉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昆明某某环境清洁公司、第三人李甲某。(2016)云0122民初87号案件中李某某起诉金额为159273.26元,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民事调解书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有权向被告李甲某追偿1100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1011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诉讼费与本案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1011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甲某垫付李某某医疗费25400元,因李甲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上述25400元未在原告所诉范围内,故对被告李甲某垫付李某某医疗费25400元,本案中,本院不做处理。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人民币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诉讼主体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需首先审查的部分,案件审理中如不论是原告主体不明,或被告身份不明确,缺少原、被告等情形,均可导致案件的不完整性,可知一个不完整的案件,根本无法保证案件的公正。故对于案件的当时人审查是十分重要的。原告提交了相关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据,表明原告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属合法登记注册法人组织,而原告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其他案件调解中,向伤者李某某赔偿了相关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体适格,可以提起相关诉讼。而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被告具有确定性,及仅有被告李甲某一个侵权人,故本案中,原被告主体均适格可以参加诉讼。
案件主体虽十分重要,但其并非案件的全部,在一些审判活动中,还会出现因材料不足而导致主体不明,法院未能一次性告知当事人材料不足、存在其他问题告知不充分,告知后未给予合理时间补充,法院就草草驳回当事人请求的案例,但这样处理后,案件矛盾并未得到处理,而是处于搁置状态,当事人依然会反复起诉、缠诉,这不利于人民法院定纷止争,同时也可能引起新的纠纷,导致案外案的发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