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纠纷案
2017-12-28 17:26:57
【案情】
2016年3月25日10时许,原告与大姐陈某某、二姐陈乙某、弟弟陈某几人前往法院调解父亲住院医药费账目,后因另一姐妹陈丙某未到场没有调解成。随后陈某要求大姐陈某某拿出父亲的医药费账单来看,其间因帐目是否真实被告陈某与陈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气急朝被告陈某脸上打了一下,被告陈某用手挡时将陈某某推倒在地,后原告陈庚某在去拉陈某某的时候,在拉扯过程中,被告陈某用手打过原告陈庚某的头部,用脚踢过原告的腹部。后晋宁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干警赶到制止了纠纷。当日(2016年3月25日),原告陈庚某到晋宁县中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颅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治疗费用为537.28元。门诊治疗后,原告伤情未得以缓解,遂于2016年3月27日—2016年4月4日在晋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颅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费为2271.35元。出院后,原告陈庚某外伤虽有好转,但仍感不适,后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17日(其间有7天原告因家事请假回家)在云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治疗费为590.23元,住院治疗费用为6747.34元,出院后多次到云南省精神病医院拿药费为8664.79元。经云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陈庚某患癔症—分离转换障碍。2、2016年3月25日10时许,陈庚某与其弟陈某发生言语争执和肢体冲突的事件,是导致陈庚某出现癔症(分离转换障碍)的直接诱发因素。3、建议继续给予抗精神病治疗和心理治疗,并加强监护,防止意外情况发生。
庭审中另查明:2008年7月原告陈庚某与罗某某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原告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2008年11月-12月原告曾经在云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分离性障碍,2009年12月办理残疾人证,为精神三级残疾,原告患病后经治疗有所好转,病情相对稳定,能正常工作生活,曾在昆明福禧食品有限公司做保洁工作和在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职工做饭。
【审判】
晋宁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庚某系被告陈某亲姐姐,本应姐弟情深,互谅互让。但被告陈某却在明知原告之前患有精神性疾病的情形下,因家庭琐事即对原告手打脚踢。其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原告的身体健康,但仍为之,致使原告身体被打伤,心灵也留下创伤,最后导致原告多年前的精神疾病被重新诱发,被告陈某的行为是一种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有明显过错,其行为与原告所患癔症—分离转换障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此被告陈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陈庚某在明知自己以前患有创伤后分离障碍的情形下,本应尽量避免与他人发生激烈争执和身体冲突,但从庭审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陈庚某在看到其姐陈某某与其弟陈某因帐目发生争执后也参予了纠纷,再加上原告自身的体质情况也是诱发癔症(分离转换障碍)的一个因素,因此原告在此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在晋宁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费537.28元和住院治疗费2271.35元本院予以认定,合计2808.63元;另一份2016年5月26日在晋宁县中医院的门诊费收据,因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在云南省精神病院的门诊费590.23元、住院费6747.34元、拿药费8664.79元,共计16002.36元,因都是在纠纷发生后的治疗费用,且在云南省精神病院出院时医嘱有:“继续服药,定期复查”,故本院对以上费用全部予以认定。其余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晋宁县上蒜镇中心卫生院、晋宁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所产生的医药费,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误工的具体天数,本院认定原告在晋宁县中医院住院的8天和在云南省精神病院住院的29天,出院后休养期酌情认定30天,共计67天×93.78元,计币6283.26元。对于护理的具体天数,本院认定在晋宁县中医院住院的8天和在云南省精神病院住院的22天(请假的7天予以扣除),共计30天×93.78元,计币2813.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具体天数,本院认定在晋宁县中医院住院的8天和在云南省精神病院住院的22天(请假的7天予以扣除),共计30天×100元,计币3000元。对于鉴定费210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后期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原告陈庚某伤后的医疗费18810.99元,误工费6283.26元,护理费281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4007.65元,由被告陈某赔偿70%,计币23805.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庚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健康权指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人人能够尽可能健康。这些条件包括确保获得卫生服务,健康和安全的工作条件,适足的住房和有营养的食物。健康权不是指身体健康的权利。
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真正根据是过错,即某种民事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在过错侵权责任中,行为人对某种民事义务的违反行为是该种侵权责任的最重要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原告精神疾病虽不是被告造成的,但若无被告的行为也不会引起原告精神疾病的病发。因此,被告存在过错。在该案的处理中,本案的裁判在运用演绎推理的原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及侵权责任进行了分配,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示范意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