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纠纷案
2017-12-29 17:19:47
【案情】
2017年4月29日晚饭后,被告李某某、张某、李某、何某某、柳某某与受害人张某某相约前往古滇大码头樱花谷游玩,之后被告李某某、张某、李某、何某某、柳某某与受害人张某某在大码头附近的烧烤摊吃夜宵、喝酒至凌晨1时左右,之后受害人驾驶其某某牌小型客车送被告与被告李某某回家,其余被告张某、何某某、李某、柳某某分二组一起离开。受害人驾车将被告送回家返回时于2017年4月30日凌晨1:40左右,张某某驾车以75公里的时速沿晋宁区牛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安村路段时,张某某驾车驶出道路东侧路外,与路外树木相撞后翻覆,致张某某现场死亡。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受害人张某某系酒后(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5.71mg/100ml(乙醇/血),属于醉酒状态)驾驶。为此原告认受害人与五被告一起饮酒,在喝酒结束后被告未对饮酒过量的受害人尽到劝阻、护送其回家等相互扶阻的义务,应对受害人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
【审判】
晋宁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张某某与被告共同吃夜宵,并饮酒,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受害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但该先行为造成受害人因醉酒而不符合驾驶机动车的条件,饮酒的行为本身虽然并不违法,但却增加了受害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因醉酒人的人身会处于一种比正常情况更危险的境地,因此,共同吃饭聚会的人之间应当自行节制并相互照顾。而受害人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预见自身行为并加以控制的能力,明知酒后驾车存在危险性,仍酒后驾车,导致自身死亡的后果发生,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其酒后驾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五名被告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并且酒后驾车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五名被告对此应当明知,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张某某死亡的后果之间具有间接的、次要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作为共同聚会人的被告李某某、张某、李某、何某某、柳某某,未尽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张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而非醉酒,故其本人应对死亡结果承担大部分责任。鉴于受害人对自身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减轻五名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及各自过错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本院认为,五名被告共同承担15%比例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至于原告主张李某某是邀约人应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互间邀约出行并无过错,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五名被告各自责任大小,应认定五名被告间负同等责任,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 180400元,丧葬费394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986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方对其计算标准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故判决:一、原告李正伟、张俊豪、孙庭光因张某某死亡所产生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224386元(180400元+ 43986元),以上合计263838元的15%,计币39575.7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李某、何某某、柳某某各承担7915.14元,以上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酒后驾驶不但害人更害己。就以本案而言,如果受害人未饮酒,不一定会发生车祸,而且就算真发生车祸,保险公司也会承担赔偿责任。珍爱生命,拒绝酒驾。我们在拒绝自己酒驾的同时,也要拒绝家人朋友酒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