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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案

2017-12-27 17:12:04

 

【案情】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担任某某村委会一组组长,负责某某村委会一组的全面工作。2012年4月,晋宁县人民政府对昆阳街道办商务中心道路范围内房屋进行征地拆迁,并确定昆阳街道办事处为房屋征收实施主体,昆阳街道办事处委托某某村委会及村小组协助政府对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人周某某在协助昆阳街道办完成某某村一组拆迁征收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该村小组征地拆迁范围内所涉及到的瑞锋修理厂王某某家提供帮助,致使王某某家的租地建房违规多获得拆迁补偿款。事后,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收受王某某所送贿赂款6万元人民币,并将该款用于购买车及其他个人开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受贿6万元,属于数额较大;2、具有自首情节;3、积极退缴赃款。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某某村委会一组组长期间,协助昆阳街道办事处完成某某村一组拆迁征收工作,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工作职务便利,为行贿人王某某在获得拆迁补偿款方面提供帮助,后收受王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的一般性调查询问时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对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交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故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涉案赃款六万元没收上缴国库。
【评析】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受贿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