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案
2017-12-27 17:16:09
【案情】
被告人戚某某等十五名被告人均系晋宁县晋城镇某某村委会护村队队员。2016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戚某某等人在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广聚冷库内因不准外地人盖篷布一事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戚某某伙同被告人惠某等人邀约了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郭某、张甲某、李某、高某、转某某、李某某、李甲某、李乙某持胶木棍前往广聚冷库阻止被害人盖篷布,上述人员先将胶木棍放在鑫华冷库后空手进入广聚冷库阻止被害人,后双方发生争执,张甲某和文某某将胶木棍搬至广聚冷库门口,被告人惠某、孙某某、张某某、郭某、张甲某、李某、高某、转某某、李某某、李甲某、李乙某到门口拿了胶木棍再次进入广聚冷库阻止被害人盖篷布,被告人晏某某与杨甲某在门口等候。后被告人戚某某持胶木棍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打伤,被害人逃离致广聚冷库门口时,被晏某某拦住并殴打,随后杨甲某持木板参与殴打被害人,追赶而来的戚某某、文某某持胶木棍继续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惠某、孙某某、张某某、郭某、张甲某、李某、高某、转某某、李某某、李甲某、李乙某持胶木棍陆续追至广聚冷库门口查看。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戚某某、杨甲某、文某某、晏某某到晋城派出所投案。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惠某、孙某某、张甲某、郭某、张某某、转某某、李甲某、李某某、李乙某、高某、李某到晋城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各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出具了对被告人戚某某、杨甲某、文某某的谅解书。
【审判】
晋宁法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十五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晋宁法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等十五人持械追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十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2016年8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戚某某、杨甲某、文某某、晏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惠某作为组长,邀约他人去冷库,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张甲某、郭某、张某某、转某某、李甲某、李某某、李乙某、高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按照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各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案发后均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杨甲某、文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十五名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故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6)云012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四日止。
三、被告人杨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四日止。
四、被告人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4天予以折抵),即自二○一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二日止。
五、被告人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一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六日止。
六、被告人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一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六日止。
七、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加前罪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一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六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李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张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李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析】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017年1月,中央纪委七次全会强调,要加大对“村霸”和宗族恶势力的整治,决不允许其横行乡里、欺压百姓,侵蚀基层政权。晋宁法院将按照要求精准打击严重影响农村基层政权稳定、严重影响百姓安居乐业的“村霸”和宗族恶势力犯罪,对侵害百姓利益的行为依法严厉打击惩处,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同时,晋宁法院还将采用阳光司法这一群众喜闻乐见的法治宣传方式,继续做好法治教育、警示教育工作,并深入调研剖析黑恶势力和地痞村霸产生的根源、危害及犯罪特点,及时向晋宁党委政府提出对策建议,进一步强化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提升农村治理工作法治化水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