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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案

2017-12-28 17:29:02

 

【案情】
2013年,被告人徐某某分别在被告人崔某某、宋某某、李某、李某某的要求下,通过购买、加工钢管,用木头制造枪托、扳机,用锉刀打磨撞针,使用橡皮捆绑撞针作为击发动力,先后制作以火药为动力的五支枪支,其中三支分别卖给被告人宋某某、李某、崔某某;其中一支拿给了被告人李某某;剩余一支自己持有。
2015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崔某某、李某、李某某相互邀约,各自持自己的枪支到晋宁县双河彝族乡双河营村山地边欲打猎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枪支五支。
【审判】
晋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我国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李某、李某某违反我国枪支管理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崔某某、李某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指控,晋宁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李某的要求下帮助其制造枪支,随后收取一定的费用,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李某系出于朋友关系不让徐某某吃亏而支付一定的费用,且几被告人系为打猎而持有枪支,该事实行为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具有流转交易性质的“买卖枪支”不相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崔某某、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崔某某、李某买卖枪支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的数量仅为徐某某所持有的一支的辩护意见,晋宁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持有的一支及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李某某各自持有的一支系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制造,且经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的事实;对被告人崔某某持有的一支,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虽然能够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帮被告人崔某某制过一支,但被告人崔某某在使用过程中部分进行过改动,现经鉴定为枪支的系被告人崔某某经过改动、且被查获的这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所持有的枪支为被告人徐某某所制造的枪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确认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的数量为四支,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所制造的枪支为一支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判决:一、被告人徐汝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志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崔国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作案工具锉刀一把没收销毁。
【评析】
从“买卖”词义分析,买卖是一种交易行为,即只要有买或者卖的行为都可称为“买卖”,但由于汉语词义丰富,也有人认为,如果要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买卖”应以出售为目的,既要有购买行为,又要有出卖行为,不以出售为目的的单纯购买行为,属于购买后持有枪支,不属于“买卖”,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笔者不同意该种观点,因枪支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即使是单纯的购买行为,也已将公共安全置于潜在的危险之中,已经侵犯了公共安全,应当构成犯罪。如果仅处罚以出售为目的购买行为,一是缩小打击范围,不符合该罪的立法宗旨及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二是购买枪支后“以出售为目的”主观性较强,在实践中难以认定,造成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